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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岁游泳教练溺亡最新进展

2024-05-08 22:42:34

  日前,河南郑州一游泳教练进行憋气训练时溺亡,家属质疑旁边的工作人员未及时施救,引发关注。

  5月6日,南都记者从辖区派出所获悉,该案件已移交刑侦大队办理。死者的家属表示,希望会有公正的调查结果。

  5月7日,南都记者从郑州市应急管理局获悉,郑州市安委会已对该事故查处工作实行挂牌督办。

  南都记者了解到,溺亡者小李为男性,担任郑州郑东新区一家健身馆的游泳教练。死者的姐姐李女士发文称,弟弟周岁25岁,今年刚订婚准备十一左右结婚。4月26日工作期间,他在泳池做憋气训练,旁边有工作人员进行全程拍摄记录。

  李女士表示,弟弟在憋气到3分钟左右时,水面显示冒泡,紧接着弟弟出现大幅度动作,但旁边工作人员未发现异常。之后弟弟在池中翻倒,沉入水底。“直到他沉底后,录视频的工作人员还在跟旁边的工作人员有说有笑。”

  南都记者留意到,相关视频显示,当小李已经趴在水底,旁边还有声音在说:“人要淹着了,是不是会漂起来?那他估计还没事。”李女士称,随后有顾客看出不对劲跳下去救人,工作人员反应过来,下水将弟弟捞上来。

  5月6日,李女士告诉南都记者,弟弟被捞上岸后,健身馆现场的人员不懂急救,店长打视频电话找其他人进行远程指导施救,120到场后最终没有抢救过来。“我问过法医,法医说,如果有应急措施,能够第一时间采取急救,我弟弟存活下来的几率也不小”,李女士对于弟弟的意外身亡至今难以接受。

  李女士表示,弟弟出事后,健身馆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家属,等接到120电话时,弟弟已经抢救无效。事发后,家属赶到郑州,和健身馆的店长沟通过,但对方“态度恶劣”。至于健身馆老板,她一直联系不上。“当地街道办和社区也表示了同情和慰问”,李女士说,她想知道此事后续如何处理,期望能给弟弟一个公正的调查结果。

  6日,南都记者多次拨打涉事健身馆电话,均显示无人接听。记者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悉,健身馆背后公司成立于2023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南都记者查询获悉,4月30日,郑州市应急管理局官网发布消息称,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郑安委〔2016〕20号)有关规定,市安委会决定对这一淹溺事故查处工作实行挂牌督办。

  郑州市安委会要求郑东新区管委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严格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按照督办程序,郑东新区管委会须在6月5日前将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以区安委会办公室文件形式报市安委会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并及时予以公布。事故结案后,郑东新区管委会应尽快依法落实批复意见,并将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和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郑州一游泳馆教练憋气训练时溺亡,在旁拍摄视频的女性构不构成犯罪?游泳馆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浙江靖霖(贵阳)律师事务所邹伟律师作了如下解读:

  从游泳教练溺亡这一事件及现场拍摄视频来看,游泳教练从身体晃动疑似挣扎求救到翻倒水中沉入水底溺亡,身旁岸边一直有一位工作人员在用手机拍摄记录,未及时施救。该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身份情况进行评述:

  首先,若该工作人员为游泳馆的救生员、安全员,那么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游泳馆的救生员在明知有人在游泳池游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憋气过久会发生他人溺水的情况,当自己救援不及时就会导致被害人溺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溺亡事故发生,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从客观方面来看,游泳馆救援属于“作业”的范畴,救生员是在作业的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最后发生溺亡的严重后果。救生员发现后未及时救助的行为与游泳教练溺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次,若该工作人员为游泳馆的救生员、安全员,能救而不救,那么可能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游泳馆的救生员负有保障游泳馆内游泳人员的安全,监控泳池区域,及时救援溺水者的职责,其职务要求其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当其看到游泳人员有呛水溺亡征兆时,就应积极采取行动来避免危险结果发生。但本案中,当游泳教练翻身扑腾求救时,救生员仍在一旁视若无睹,反而谈玩说笑,能救而不救,未采取任何措施积极施救,导致游泳教练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救生员的不作为行为与游泳教练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能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最后,若该工作人员为游泳馆的一般工作人员,虽有救助义务,但是该救助义务不同于游泳馆安全员的作为救助义务,未达到刑法要求的作为义务,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其在旁一边拍视频一边戏谑的行为,存有一定过错,未履行和尽到自己安全保障救助的义务,游泳馆承担责任之后可向其进行追责。

  民事责任: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游泳馆至少要配备救生员2人,据媒体报道,溺亡事故发生时,游泳馆的救生员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根据这一陈述,事发游泳馆一是可能存在配备的救生员未达到国家标准情况;二是溺亡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救生员或是救生员未及时救助。

  若视频中的游泳馆作为一个营利性收费的经营性场所,对场地的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在顾客及游泳教练等人员进入游泳馆以后,游泳馆更应该注重场馆内游泳人员的安全,救生员或其他员工是游泳馆的内部工作人员,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在视频中游泳馆配备的安全人员久不到位以及重大疏忽,未能履行救生员职责,没有时刻注意场馆内的动静,也没有及时尽到管理上的安全保障救助义务,故造成游泳教练溺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承担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责任。

  游泳馆赔偿后,可以根据和救生员等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来进行内部处理或者追责。

  行政责任:除民事责任外,游泳馆因存在违反安全管理、安全生产作业的情况,相关行政部门对游泳馆也应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游泳场所)》国家标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即人工游泳池至少需配备两名水上救生员。经营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还需按规定增加救生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游泳溺亡事件时有发生,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游泳爱好者,在进行水上活动时都必须时刻注意安全。同时,游泳馆等公共场所也应该加强急救培训和应急措施,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援。一旦发生游泳溺亡伤残事件,自己或者亲属则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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